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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徐美鳳
相 對 人 徐聖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業已於113年2月15日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89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是以,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753元(計算式:70894元*73%=5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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