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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劉靜綾
相 對 人 陳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中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經聲請人已預納上開裁判費在案(參系爭卷,頁63)。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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