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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16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93、99))。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650元(計算式:14,167×54/100=7,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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