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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相 對 人 昶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8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由相對人昶泓企業社、第三人蔡忠和、第三人何明洲共同負擔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相對人昶泓企業社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第三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18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484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20,996元,因相對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與第三人應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873元【計算式:(82180×1/3)+198484+420996】,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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