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陳裕鑫
相 對 人 陳長弘
陳真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長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真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陳裕鑫負擔24分之13、相對人即被告陳長弘負擔24分之9、相對人即被告陳真幸負擔12分之1(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確定在案。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43元(參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83號卷第14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陳長弘應負擔13,629元(計算式:36,343元×9/24=13,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真幸應負擔3,029元(計算式:36,343元×1/12=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