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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牧童
王榮裕
王榮堃
王榮南
林雅淳
林宗毅
林岳伸
洪林阿䕃
林美惠
林宥任(即林銘聰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隆
林子峰
林宗立
林宜玲
林芳姿
林玫俐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且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地政規費300元、戶政規費255元,合計11,235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許智捷律師即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 70分之9 ------- 2 王牧童 280分之9 361元 3 王榮裕 280分之9 361元 4 王榮堃 280分之9 361元 5 王榮南 280分之9 361元 6 林雅淳 70分之3 482元 7 林宗毅 70分之3 482元 8 林岳伸 70分之3 482元 9 洪林阿䕃 70分之9 1,445元 10 林美惠 35分之2 642元 11 林宥任(即林銘聰之繼承人) 35分之2 642元 12 林銘隆 35分之2 642元 13 林子峰 35分之2 642元 14 林宗立 280分之9 361元 15 林宜玲 280分之9 361元 16 林芳姿 280分之9 361元 17 林玫俐 280分之9 361元 18 林進德 70分之9 1,445元 備註 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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