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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賴姿云
相 對 人 賴琬玲
張瑞峰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參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818號卷第12頁 土地謄本費 80元 戶籍謄本費 75元 合計 14,619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賴琬玲 1/8 1,827元 2 張瑞峰 6/8 10,964元 3 賴柏任 1/16 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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