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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王士榛即王卉姍
相 對 人 陳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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