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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豪勻
相 對 人 豐鎂鋼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美娜
人
相 對 人 陳彥郡即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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