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5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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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翔瑜即良馨高工早餐店及林書萍(下合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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