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劉張淑貞
相對人陳慶松
張義泉
徐秀麗
常淑玉
陳景民
陳安良
羅明分
郭玲霙
陳寶西
楊燕貞
蔡素芬
張光宏
楊秀梅
郭芬園
黃美珠
林玟亭
周天賦
陳敏炎
劉淑慧
蔡亞娜
陳育德
蔡秀蕙
黃士庭
賴怡朱
鄭金山
徐素勤
林佩儀
蘇月圓
吳典熹
田治華
蔡欣瑜
施佳育
林雅哖
江燈河
陳逸庭即李鈺婷
許隆鑫
陳家榮
吳麗美
柯彥竹
林沐芸即林羿貝
王秀圓
林詮國
廖志東即廖建維之繼承人
吳美容即廖建維之繼承人
林品媚即林切
蔡淑娟
楊滄智
林美繪
王殿芳
謝季哲
楊鳳薇
何姍容
陳品彤
楊雪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慶松負擔6分之1、相對人楊雪票負擔6分之1、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相對人(下與陳慶松及楊雪票合稱部分相對人)及第三人廖建維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廖建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吳美容及廖志東(下與部分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建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爰列渠等為相對人。本院前於113年4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90,100元、測量費用27,000元,前開費用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18,300元【計算式:1,200元+90,100元+27,000元=118,30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附表:
編號 | 共有人即兩造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118,3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 |
1 | 陳慶松 | 6分之1 | 19,717元 | |
2 | 楊雪票 | 6分之1 | 19,717元 | |
3 | 張義泉 | 6分之1 | 19,717元 | |
4 | 徐秀麗 | |||
5 | 常淑玉 | |||
6 | 陳景民 | |||
7 | 陳安良 | |||
8 | 羅明分 | |||
9 | 郭玲霙 | |||
10 | 陳寶西 | |||
11 | 楊燕貞 | |||
12 | 蔡素芬 | |||
13 | 張光宏 | |||
14 | 楊秀梅 | |||
15 | 郭芬園 | |||
16 | 黃美珠 | |||
17 | 林玟亭 | |||
18 | 周天賦 | |||
19 | 陳敏炎 | |||
20 | 劉淑慧 | |||
21 | 蔡亞娜 | |||
22 | 陳育德 | |||
23 | 蔡秀蕙 | |||
24 | 黃士庭 | |||
25 | 賴怡朱 | |||
26 | 鄭金山 | |||
27 | 徐素勤 | |||
28 | 林佩儀 | |||
29 | 蘇月圓 | |||
30 | 吳典熹 | |||
31 | 田治華 | |||
32 | 蔡欣瑜 | |||
33 | 施佳育 | |||
34 | 林雅哖 | |||
35 | 江燈河 | |||
36 | 陳逸庭即李鈺婷 | |||
37 | 許隆鑫 | |||
38 | 陳家榮 | |||
39 | 吳麗美 | |||
40 | 柯彥竹 | |||
41 | 林沐芸即林羿貝 | |||
42 | 王秀圓 | |||
43 | 林詮國 | |||
44 | 廖志東(即廖建維之繼承人) | 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建維之遺產範圍內與吳美容負連帶責任。 | ||
45 | 吳美容(即廖建維之繼承人) | 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建維之遺產範圍內與廖志東負連帶責任。 | ||
46 | 林品媚即林切 | |||
47 | 蔡淑娟 | |||
48 | 楊滄智 | |||
49 | 林美繪 | |||
50 | 王殿芳 | |||
51 | 謝季哲 | |||
52 | 楊鳳薇 | |||
53 | 何姍容 | |||
54 | 陳品彤 | |||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8,300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㈢聲請人依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其自行負擔剩餘部分即3/6,不另於上表臚列之。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