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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林蕙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1,838元之反擔保免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第213號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9號移付調解),相對人並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37號卷查核屬實,茲本件相對人既已領取系爭擔保金完畢,而無餘額可供返還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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