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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丁建元
相 對 人 黃永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9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6號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06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56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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