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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何宜璋
相 對 人 姚江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地政規費4,225元、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規費1,010元,合計17,42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51元(計算式:17422×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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