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54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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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林子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棋然、詹舒卉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亟需核算應納之費用,故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

經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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