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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林俊銘即林士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士銓(下稱被繼承人林士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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