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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林丞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8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1/3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方另行聲請退還其餘訴訟費用2/3,依前開過程連動以觀,顯見兩造和解之初係就非能退還之訴訟費用1/3合意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0元【計算式:6390*1/3=21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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