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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張群即張昭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尚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供足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76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82號等卷宗,查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82號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依上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0號假扣押裁定,供足額反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在案。
然聲請人從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訴訟已終結。
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
易言之,前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後者債權人不能受償之損害則無此情形,致在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本案訴訟終結即可認訴訟已終結,反之在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實務上有認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時,仍須「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
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
況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68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於同年12月5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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