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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
法定代理人 楊茂欽
相 對 人 李聆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不動產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見第一審卷,頁215)。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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