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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慧純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麗卿、陳慧純及陳慧敏(下合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參第一審卷頁14)、土地勘查複丈費5,225元(參第一審卷頁301),合計為8,205元(計算式:2,980元+5,225元=8,20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匯款回條聯可徵,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60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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