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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顏方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紀明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09年3月27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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