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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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葉盼娣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敬宏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

又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提出保證書變換現金或有價證券之提存者,依第2點至第9點規定辦理;

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變換保證書者,保管人員於供擔保人辦畢提存程序後,依第11點至第14點規定返還保證書;

提出保證書變換保證書者,依第15點規定辦理。

亦即,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法院裁判確定後,如係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變換保證書者,保管人員於供擔保人辦畢提存程序後,即應依本注意事項之第11點至第14點規定之聲請返還保證書審查程序審查無誤後,返還保證書,自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

而上開規定,於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機構,依法律規定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時,準用之。

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20點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號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在案。

因法律扶助業經終止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之保證書,准以34萬5000元代之確定在案。

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主文,供現金34萬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740號擔保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及上開擔保金34萬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影本、本院113年度取字第4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影本、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為憑,惟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號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在案。

嗣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34萬5000元之保證書,准以34萬5000元代之,並經聲請人供現金34萬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740號擔保提存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核實無訛。

是以,聲請人原所供擔保之系爭保證書,已因依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主文,提供足額之現金擔保並辦畢提存程序而取代變換之。

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即可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逕向系爭保證書保管人員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至第14點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

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固據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然細繹該同意書內容,相對人係同意聲請人取回依本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34萬5000元,顯不包含系爭保證書甚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綜上,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另聲請人於本件復以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依本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存之擔保金34萬5000元云云,然經調閱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740號提存卷及113年度取字第40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審核,查知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34萬5000元,復經兩造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且經本院發還完畢在案。

是以,聲請人重複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提存金34萬5000元,既無實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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