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66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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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陳政雄


相 對 人 游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又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以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264號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標的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就同一債權聲請終局執行,故相對人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已脫離假扣押處置之狀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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