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67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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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陳振旺
即 相對人
陳敏景
相 對 人 陳清葉
陳清遊



莊陳小鳳
陳桂香
陳桂英



蔡朝崑
鄧秀玉

許育菁
陳啟文
相 對 人 許智翔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該附表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聲請人陳振旺及第三人陳春龍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相對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審理過程,陳春龍死亡而由聲請人陳敏景(下與陳振旺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承受訴訟,相對人許智翔則追加相對人許育菁為被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相對人除許智翔以外,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乃參酌聲請人與許智翔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及許智翔所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及許智翔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許智翔尚有1筆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漏未列入(參第一審卷,頁175、183),本院乃依職權認列之,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

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90,595元【計算式:52,000+123,327+115,268=290,595】。

依系爭事件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8 號確定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一(聲請人陳敏景、陳振旺繳納部分,分別按繳費單據之繳款人認列):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鑑定費用 52,000元 參第一審卷,頁315、393、3 95 聲請人陳敏景即陳春龍之承受訴訟人繳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2,000元。
(此筆費用由陳春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8,227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6 第二審鑑定費 56,000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43、45 第二審地政規費 9,1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35 聲請人陳振旺繳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3,327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許智翔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 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38,818元 參第一審卷,頁43 地政規費 1,975元 參第一審卷,頁155 地政規費 2,4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55 地政規費 200元 參第一審卷,頁175、183 地政規費 5,975元 參第一審卷,頁267 地政規費 800元 參第一審卷,頁231 第二審 地政規費 9,100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159 鑑定費用 56,000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195 合計許智翔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15,268元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應給付陳振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陳敏景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許智翔之金額 1 許智翔 3589/14035 20010 1770 0元(自負額) 2 許育菁 20/14035 176 74 164 3 蔡朝崑 1604/24060 8222 3467 7685 4 陳清葉 802/14035 7047 2971 6587 5 陳清遊 802/14035 7047 2971 6587 6 莊陳小鳳 802/14035 7047 2971 6587 7 陳桂香 1604/14035 14095 5943 13173 8 陳桂英 802/14035 7047 2971 6587 9 陳啟文 1604/24060 8222 3467 7685 10 鄧秀玉 1604/24060 8222 3467 7685 11 陳敏景 802/8020 7133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12 陳振旺 802/8020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訴訟費用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結果如上開各應給付予負擔人金額欄。
㈢聲請人及相對人許智翔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三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1.許智翔給付予陳振旺20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10)。
2.許智翔給付予陳敏景1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70)。
3.陳敏景給付予陳振旺7133元(計算式:00000-000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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