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67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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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張英桃即侯張英桃


相對人侯溢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6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全部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中和宜安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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