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70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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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張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虹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郵件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遭退回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且經本院通知命補正提出曾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而無法送達之證明,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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