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75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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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張紋菱
相 對 人 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聲請人負擔,遂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算式:3090元×5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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