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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代理人陳柏延
相對人張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參第一審卷,頁10)。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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