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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張念夏
張紀清
吳海籃
相 對 人 楊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3萬2,38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張念夏、張紀清、吳海籃(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前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32,388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嗣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等裁判確定,相對人獲部分勝訴判決,本案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可憑,是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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