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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請人洪國現即洪晴工程行
相對人蔡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及1,100元(參第一審卷,頁9、63、89至90)、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參第一審卷,頁19、23),合計12,950元【計算式:4,080元+1,100元+7,770元=12,9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01元【計算式:12,950元-12,950元*22/100=10,10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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