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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林麗珠
相 對 人 廖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79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110年度司促字第36794號卷,頁7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693元(參第一審卷,頁17、21),合計51,193元【計算式:500元+50,693元=51,19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9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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