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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游子鋐
相 對 人 游足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6,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8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
另聲請人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土地分割複丈所預納之地政測量規費,合計為7,3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90元(算式:187380元×1/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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