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86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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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相 對 人 陳進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而於111年7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起訴聲明略以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等語,經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61、67),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3,420元。

嗣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即300,000元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20,000元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4元【計算式:3,420元*20,000元/320,000元=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201元【計算式:214元*94/100=20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相對人應負擔13元【計算式:214元-201元=13元】。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6元【計算式:3,420元-214元=3,206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4,800元(參第二審卷,頁25、37),合計為8,006元【計算式:3,206元+4,800元=8,006元】,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2,402元【計算式:8,006元*3/10=2,4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相對人應負擔5,604元【計算式:8,006元-2,402元=5,604元】。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03元【計算式:201元+2,402元=2,60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47元【計算式:13元+5,604元=5,617元】,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7元【計算式:5,617元(應負擔金額)-3,420元(已負擔金額)=2,19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應給付伊損害賠償,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裁判費及賠償,聲請人尚應給付伊52,664元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調查之程序僅就兩造間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定法定之抵銷權予以認定,其餘債權是否符合抵押權行使要件,自不在審酌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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