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87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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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林靜慧
相 對 人 林子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子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子鴻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催領」、「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子鴻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號」寄送存證信函,經以「催領」、「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以相對人林子鴻是否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住居所地址。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林子鴻未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荒廢為空屋,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7792號函附卷可稽。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林子鴻未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目前行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1220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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