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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林宜君
林仁培
林怡青
林庭綠
相對人邵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00元,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額,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合計658,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8,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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