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聲,89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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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玲玲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陳玲玲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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