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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余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經查,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1樓,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實際於該址營業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該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上開事項,經該局函覆相對人雖未於該址營業且其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6507號函附卷可稽,但法定代理人李存耀之戶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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