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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蔡來宗
相 對 人 蔡奕桂
蔡進波
蔡杰程
蔡錫昌
蔡錫忠
陳阿錦
蔡寶錫即蔡秋金之繼承人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景即蔡秋金之繼承人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偉即蔡秋金繼承人蔡寶銅之代位繼承人
蔡欣怡即蔡秋金繼承人蔡寶銅之代位繼承人
蔡欣芝即蔡秋金繼承人蔡寶銅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嗣相對人蔡奕桂、蔡進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
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發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蔡奕桂及蔡錫昌提出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蔡錫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蔡錫昌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一(聲請人蔡來宗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41,392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9 參第二審卷一,頁337 戶籍謄本費 24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55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55 合計:41,712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蔡錫昌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土地分割複丈費 74,950元 參本件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鑑定費用 168,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257 合計:242,950元。
計算書三(相對人蔡奕桂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裁判費 20,726元 相對人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退款並已收退還款41,362元,故相對人蔡奕桂繳納之裁判費為20,726元。
合計:20,726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錫昌 48分之10 0(詳備註三) 2 蔡錫忠 48分之10 8,690 3 蔡奕桂 0000000分之93000 1,915(詳備註二)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3,838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0(即聲請人)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3,822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3,822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577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577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577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1,730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1,730 備註: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41,712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二、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蔡奕桂之訴訟費用額為1,907元(計算式:20726×0000000分之280168),相對人蔡奕桂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22元(計算式:41712×0000000分之93000),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蔡奕桂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915元(計算式:0000-0000)。
三、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蔡錫昌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3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280168),相對人蔡錫昌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90元(計算式:41712×48分之10),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蔡錫昌訴訟費用額1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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