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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饒麗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益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
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該通知於113年7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理案件結果,查知本院係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狀,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受理在案。
是以,顯然聲請人尚未依法完成催告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即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因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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