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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黃明章 住○○市○區○○路○段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劉淑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0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等裁判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聲請人為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故先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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