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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劉惡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劉惡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劉惡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劉惡之財產管理人。
失蹤人留有財產,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財產目錄公證完畢,且聲請宣告死亡程序,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定在案,失蹤人劉惡既已宣告死亡,故聲請人就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業已終了,爰請求鈞院酌定合理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死亡宣告陳報狀、公示催告聲請狀、親屬系統表、財產目錄公證書、申請塗銷財管人登記理由書、收受民事聲明狀繕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審酌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財產目錄已公證完畢、聲請死亡宣告等事宜,爰酌定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萬5千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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