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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嘉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養子。
因養父甲○○於98年1月10日即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甲○○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325號裁定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
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養子及甲○○於98年1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惟依聲請人所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而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收養期間之長短、養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收養期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存能力及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
查甲○○收養聲請人時,聲請人已係25歲之成年人,甲○○收養聲請人後,僅短短3個月即已死亡,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對甲○○之扶養義務。
且於甲○○死亡後,聲請人及另名養子乙○○即繼承甲○○之遺產,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為8,195,685元,此有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
則聲請人是否善盡對甲○○之扶養義務,已非無疑,又於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實難謂無失之公平之處。
㈢另聲請人雖陳稱:因生父每週均需洗腎,為能分擔照顧生父之責,故聲請終止收養等語,然聲請人生父尚有2名子女得以負擔照顧之責,且聲請人被甲○○收養時,當即知悉生父年邁後之健康問題,惟其仍選擇被收養,自難以其生父之健康問題,而認本件終止收養並未顯失公平。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甲○○另名養子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堪認定本件聲請並未顯失公平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其終止其與甲○○之收養關係。
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甲○○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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