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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
法定代理人 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已於112年11月1日結婚登記,期間亦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為使其有一個完整的家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2年12月2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此有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及收養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開庭訊問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關係之成立。
㈡另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據訪視了解,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與收養人共同負擔經濟之下,家計可維持,另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
二、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現年43歲,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收養人目前擔任公司資訊組長一職,自述家計仍可維持。
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1年認識,於107、108年進一步交往後,後於112年11月1日登記結婚,收養人並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其沒有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
三、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實際上有在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就學狀況皆清楚了解,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內涵以及對於未來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之角色,亦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並無認領,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也能補足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的空位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46號函復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乃被收養人之直系姻親(即生母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
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2月2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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