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14,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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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於113年1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之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在形式上訂立收養書面之契約,惟未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之同意書亦未經公證,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適法。

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同年6月11日通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定期補正,惟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應於同年5月3日、6月7日、7月12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然其等無正當理由而均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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