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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工作證明、財產證明、刑事紀錄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林雅芬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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