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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子女之利益為現代收養法之指導原理,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原即有兼顧婚姻和諧及家庭生活美滿之用意。
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㈠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1074條前段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至於同條但書第1款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女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
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養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收養人甲○於其夫謝○○死亡後,別無配偶,其收養謝○○生前單獨收養之養子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依上意旨,核與民法第1074條規範相符,應不在同法第1075條之排除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養父謝○○(已歿)之配偶,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經徵詢親屬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平日互動照片、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健康檢查表、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4、5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收養人之子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成年人,於收養認可前已於本院同年6月14日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乙○○。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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