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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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生母乙○○之配偶,於113年3月22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行○○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存款帳戶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3月2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丙○○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

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本院113年4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生父行○○業於110年2月23日死亡)。

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3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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