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養聲,6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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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

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收養甲○○、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乙○○之母丁○○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已於113年3月14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1年,彼此互動良好。

經被收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3年3月2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由生母所出具)、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均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生父已歿),於113年3月2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被收養人及其等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就訪視了解,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夫妻未來仍會繼續同住生活,故本案應無需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評估。

⑵收養人現況: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而收養人夫妻稱希望等被收養人們成年後再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家人聯絡,故評估收養人夫妻之尋親態度較為保守。

⑶試養情況:①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1現年6歲,被收養人2現年3歲,與收養人夫妻互動尚屬親密、自然。

被收養人2之陳述能力尚無法回應本會提問,被收養人1則向本會表示其平常與收養人夫妻同住,與收養人夫妻感情佳。

②被收養人意願評估:被收養人1表示其雖然不清楚收養是什麼意思,但覺得收養是一件好事,也認為其事務可以由收養人來處理。

⑷綜合評估:本會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收養人夫妻會一起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等互動屬親密、自然,本會認為於生父缺位之情形下,收養人尚能妥善扮演父親之角色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5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

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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