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婚,21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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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月2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被告於婚後常因個人情緒與原告發生爭吵,亦時常於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上辱罵原告「慰安夫」、「傻逼」等語;
更曾於同年12月3日在原告上班公司門口對原告咆嘯,並持棍棒、鋒利膠帶台、美工刀物品等對原告揮舞,復於109年6月22日在信用卡刷卡單上偽簽原告姓名,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恐嚇罪及侵占罪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34號)。
此外,兩造再於000年0月間互控家暴,原告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被告仍不停止惡行,持續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兩造婚姻關係早已不睦,詎被告竟意圖報復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宣稱遭原告毆打及強制性交,原告雖極力自證清白,無奈未經法院採信,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原告現已入監執行中,然被告曾向原告承認係故意誣告原告,且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兩造婚姻實無法繼續維持。
㈣、被告長期使用交友網站,並與帳號alvin5114之男子傳情、互換禮物,經原告勸阻後,被告竟回稱「女人只要開腿都有人要」、「我揮一揮手至少10個」等語,嗣更於111年6月24日表示「原告被人戴綠帽」等語,並於隔日稱「網路上有很多好人」、「很多人在找老婆」等語,更同時使用ipart、陌陌等交友軟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志堅定。
㈤、被告另經營地下匯兌,並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卻要求原告承擔,原告不從,被告即對原告進行各種誹謗,且多次自稱兩造間之強制性交案件係誣告,被告為阻止原告伸冤,竟於111年7月7日開庭當日坦承委託具黑道背景之徵信社,並於同年7月9日強迫原告交出手機,且要再花20萬元、30萬元堵住原告的嘴。
㈥、綜上,兩造夫妻間長期感情疏離,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未曾見過被告親友,被告與原告父母現更已無聯絡,家庭關係不合,足認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常在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上辱罵原告云云,然未舉證,實難令人信服。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對其咆哮、恐嚇及盜刷信用卡云云,亦非實在,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3634號予以不起訴在案;
再者,兩造前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係禁止兩造互相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原告復主張其現入監服刑之原因係遭被告報復、誣告云云,亦不可採。
原告曾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最終經法院判決有罪,顯見非如原告所稱遭被告誣陷所致,若原告欲依此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主張兩造婚姻有破綻,當為法律所不允許。
㈢、原告再主張兩造長期婚姻不睦云云,然被告婚後來臺,除操持家務外,並在原告汽車配件公司幫忙。
近幾年原告在彰化購買土地,被告亦協助該土地整理、建造房屋等事宜,兩造甚至曾於原告入監服刑前,一同前去整理新建房屋。
㈣、被告理解原告情緒不穩定之原因係與其原生家庭有關,原告時常將負面情緒發洩在家人身上,即類似其父母相愛相殺之相處模式。
原告過往常常威脅、傷害被告後,隔天再帶被告前去吃大餐、看風景等,被告對此固然傷心,但仍願對此段婚姻維繫付出努力,珍惜彼此情誼。
㈤、兩造於112年8月8日依原告提議書立和解書,內容為「雙方現在仍然同吃同住,並沒有離婚的想法,今雙方誤會冰釋,對上開時日的認知不同達成和解」等語,堪認兩造對於婚姻維繋仍有共識。
又原告入監服刑後,仍與被告有書信往來,被告與原告之父母亦保持聯繫,且多次偕同前往監所探視原告,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
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内容均係自行誤導、翻譯,内容大多不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或侵害配偶權等情,皆係原告所栽贓設計下之引導、錄音,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堪同居虐待部分,實係原告婚後出軌年近50歲之婦人,常逼被告去外面找男人、侮辱被告没有人要等語,實令人難以忍受,故「傻逼」之用語係實係氣憤字樣,以提醒原告尊重女性平權,尊重婚姻。
2、原告婚後出軌年近50歲之婦人(下稱訴外人),訴外人自稱原告會安慰其性需求,是訴外人之慰安夫,訴外人也表示自己有無數性伴侣,被告擔心被傳染性病。
3、另交友網站乙節,原告之前已經提告過好幾次,也審理過好幾次,實屬不實之證。
交友平台綁定之手機號碼在被告來臺之前早已註銷,不曾使用。
4、被告稱「不然你被人家戴綠帽子」等語,是指原告之出軌對象跟原告交往同時,也跟其他男生發生曖昧關係,原告係遭出軌對象帶綠帽。
5、關於稱徵信社部分:被告希望原告回歸家庭,始於侵占罪和恐嚇罪之案件時上網路找律師,結果徵信社冒充律師。
原告也常侮辱被告為沒人要的爛貨等語,被告才正常邏輯思維回覆原告。
另原告所稱地下匯兌部分純屬栽贓,被告於婚後3年即在原告之汽車配件公司工作,最近2年做行政醫師助理工作,從未從事地下匯兌。
又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誹謗,也從未阻止過原告伸冤,更從未強迫原告交出手機。
㈦、被告僅整理房間,原告即開始辱罵被告,原告之前會對阿嬤做相同之事,只要原告不開心就會亂砸東西、破壞被告項
鍊,原告也將被告筆電砸爛,婚姻就是要互相理解,包容對方,被告無法忍受這個狀況,不能因為原告有錯就提離婚,被告要努力賺錢維持房子的費用,被告之前也有帶食物探
監,兩造去年好好的,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提離婚,兩造婚姻雖認存有重大破綻,然主要均係原告造成,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
1、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月2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113年4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3000200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
2、原告主張被告常因個人情緒而與原告爭吵,並時常於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辱罵原告「慰安夫」、「傻逼」等語,嗣兩造於100年間互控家暴,並分別向本院對彼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及110年家護備33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各禁止兩造對他造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號、110年家護字第33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屢因細故相處不睦,摩擦日生,進而互相對他方為家庭暴力行為,洵堪認定,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3、原告又主張被告長期使用交友網站,並與帳號alvin5114之男子傳情、互換禮物,經原告勸阻後,被告竟回稱「女人只要開腿都有人要」、「我揮一揮手至少10個」等語,嗣更於111年6月24日表示「原告被人戴綠帽」等語,並於隔日稱「網路上有很多好人」、「很多人在找老婆」等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友網站翻拍畫面、兩造錄音對話譯文等件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原告為前開回應等語,然辯稱所謂
「不然你被人家戴綠帽子」等語,係指原告與出軌對象交往時,該出軌對象尚與其他男生發生曖昧,原告遭出軌對象帶綠帽云云,更否認有使用交友網站之情事。
觀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及前述交友網站翻拍畫面,雖均無法據此認定兩造各有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等行為,或有結交親密之異性友人情事,然卻可窺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常因生活鎖事而生磨擦外,竟更各自懷疑及指責對方發生婚外情,益徵兩造就對方對兩造婚姻關係之忠誠度均已發生重大質疑,更喪失信任感,且雙方於對彼此間婚姻關係之忠誠及信任關係流失之際,不僅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對方誤會,並挽回信任關係,反而相互指責,甚至以尖銳言詞互激,不僅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反使雙方誤解愈深,更嚴重破壞兩造已具有破綻之婚姻情感,且影響夫妻互信基礎至明。
4、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前開情事而存在破綻,而原告竟於又因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在原告上班之公司門口對原告咆嘯,並持棍棒、鋒利膠帶台、美工刀等對原告揮舞,及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在信用卡刷卡單上簽署原告姓名等情事,而對被告提出恐嚇罪及侵占罪之告訴,造成雙方間之糾紛已另涉有刑事犯罪等責任。
此外,被告也因原告於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對其施暴等行為,對原告提起傷害及強制性交等告訴,最終原告亦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第236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等影本、侑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等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亦堪認定。
5、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雙方時常爭吵而生破綻,再因兩造相互懷疑對方對婚姻之忠貞而使破綻愈發擴大,然兩造均未能相互退讓尋求解決之道,竟互以刑事程序控訴對方;
至此,兩造對對方怨懟更甚,特別是,原告雖已遭法院判刑確定,然主觀上迄仍認定係遭被告故意誣告,已難再與被告繼續平和相處;
又被告雖辯以,雙方已於112年8月8日應原告提議而書立和解書,且自原告入監服刑後,仍與原告保持書信往
來,與原告父母亦有聯繫,更多次偕同前往監所探視等情,固據提出兩造112年8月8日書立之和解書、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兩造生活照、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前開和解書僅係雙方於112年8月8日就原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其他資料則僅是雙方部分之相處情
形,而難一窺全貌,均難因此即遽認雙方均有意繼續維持本段婚姻關係,被告前開答辯及所提證據,均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6、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常因生活鎖事意見不一而生爭執,再因細故而對他方為家庭暴力行為,彼此均未能給予他方基本之尊重,互相對彼此施以侮辱、鄙視、賤踏人格尊嚴之言語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產生裂痕,關係疏離。
再者,雙方一再認定對方已與外人發生婚外情,致對彼此之婚姻忠誠度及信任均發生動搖,並產生懷疑,已嚴重斲傷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
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生破綻,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間所生之破綻及問題均未思為良性溝通並挽回對方之信任外,卻常以言詞互相指責及刺激對方,致雙方間之對立關係愈發高漲,堪認雙方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均不可謂不重大。
參以,兩造間衝突日增,竟均分別對他方提出刑事告訴,最終原告更因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但原告卻一再堅稱係遭被告誣告入獄,益徵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
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非屬唯一可歸責之方,被告就本件離婚事由亦同具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均應負責,也難認原告之可歸責遠超逾被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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