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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80年10月29日申登,被告沉迷賭博,對家庭不負責任,兩造自93年分居迄今,沒有感情交流,兩造婚姻顯無可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從我國小的時候,大概一年級的時候兩造就分居到現在。
爸爸也住在東勢,跟阿公住。
因為爸爸賭博,有地下錢莊會來灑冥紙,媽媽受不了,就搬回娘家住,我跟媽媽、哥哥就一起回媽媽娘家住,我跟媽媽現在還是住媽媽娘家。
被告沒有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生活費都是媽媽付的,媽媽有工作。
平時兩造完全沒有往來」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既然無意共同生活,且相當時間無共同生活及情感交流之事實,並由原告承擔家庭照顧責任,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原告並非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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